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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母亲不同意调解 侵害生命权是哪些责任构成?

更新时间:2021-04-19   点击次数:1011

 4月15日上午,江歌母亲江秋莲起诉刘暖曦(原名刘鑫,以下均以原名称呼)生命权纠纷案在青岛城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约3小时的庭审,审判长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期宣判。

  此案是继“江歌案”在日本宣判后,江秋莲于国内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2016年11月3日,在日留学生江歌惨遭同屋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杀害。2017年12月20日下午,该案在东京地方裁判所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江秋莲对案发当日刘鑫的行为存有质疑,回国后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对刘鑫提起诉讼,索赔207万余元。

  荔枝新闻注意到,庭审当日,江秋莲与其代理律师乐平出席庭审,刘鑫方则由一名代理律师出庭,她本人并未现身。

  开庭前,原告代理律师黄乐平接受荔枝新闻采访时表示,他们结合取证对江歌遇害过程进行了事实还原。他认为,2016年11月3日江歌遇害前,刘鑫明知陈世峰的加害企图,但向江歌隐瞒了这一信息,涉嫌转移风险。此外,江秋莲方认为,刘鑫在事发时曾将门反锁,在事发后未尽力救助江歌,都导致了江歌的最终死亡。

  基于以上观点,江秋莲以刘鑫侵犯江歌生命权为由,索赔207万余元。庭审前,江秋莲方曾向荔枝新闻出示了一份起诉书,上述材料显示,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九项费用,共计203.8万余元。关于庭审中索赔金额相较于庭审前的变化,黄乐平表示,考虑到国家统计基数的变化,江秋莲的赔偿诉讼由203万余元已调整为207万余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刘鑫的代理人在庭审现场进行了无责抗辩。法院公布的被告方答辩意见认为,江歌陪同受到威胁的刘鑫系两人正常的人际交往中的真情流露,系江歌的关心;没有证据显示刘鑫在江歌被侵害时将门反锁,从而阻断江歌唯一的求生途径;江歌受害后,刘鑫打电话报警请求警察叫救护车本身就是最有效的救助行为。

  据悉,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征求了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生命权纠纷是刑事还是民事


  看具体的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一般是民事,构成轻伤以上的属于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生命权是哪些责任构成


  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主要方面与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1侵害生命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四个层次:

  (1)生命丧失的事实。民法上所说的侵害生命,其意义较刑法上杀人之意义为广,乃指招致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而言,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无论是作为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即为侵害生命权。生命丧失是侵害生命权最基本的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事实的基础。

  (2)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必然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害事实,包括死者近亲属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如抢救医疗费、护理费、车船费、住宿费等;也包括死者近亲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丧葬费。

  (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丧失的事实。受害人生命丧失后,如果死者生前有直接扶养的人,该接受扶养的人因死者死亡而丧失了扶养的来源,这是侵害生命权所导致的客观结果,是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之一。

  (4)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损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最真诚、最密切的感情,侵权行为致亲属死亡,死者近亲无不蒙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承受感情上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亦为侵害生命权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之一,应作为慰抚金赔偿的标的。

  2受害人的种类。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相对应,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以下三种:

  (1)直接受害人。一是生命权直接受侵害之人,即死者;二是为抢救死者、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

  (2)间接受害人。即受死者生前抚养之人。一般情况下,指与死者生前存在法定抚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以婚姻法的规定为限。另外还包括与死者生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

  (3)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即所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配偶、父母及子女的,为其他近亲属。以上受害人,除生命权人已死亡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其他受害人均为请求权主体,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害。

  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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