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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岸酒店暴雨涨价被罚50万 价格违法怎么处罚?

更新时间:2021-07-26   点击次数:1803

 近日,为了维护暴雨期间市区酒店服务业价格稳定,郑州市市场监管局及时开展了服务收费专项检查。检查中,针对市民反映的“郑州暴雨当晚酒店涨价到2888”问题,市场监管局执法稽查支队迅速出击,快速立案调查。经调查,市民反映情况基本属实,该酒店属于哄抬价格行为。

  7月20日,郑州遭遇特大暴雨当天,郑州希岸酒店高铁站店(河南德悦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机涨价,对入驻顾客按1500元/间、1688元/间、2888元/间等价格结算,超过平时价格的3-5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郑州希岸酒店高铁站店涉嫌利用其他手段,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鉴于郑州希岸酒店高铁站店能主动道歉并挽回社会影响,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郑州希岸酒店高铁站店(河南德悦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的处罚告知。

  在此,郑州市市场监管局郑重警告:希望全市所有宾馆酒店及所有经营者,在抗汛救灾的关键时刻要承担社会责任,做到严格自律、依法经营,明码标价、规范经营,履行承诺、诚信经营。对发现的借机涨价、随意涨价等哄抬价格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价格违法怎么处罚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

  《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个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

  (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

  (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

  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

  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

  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

  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

  (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

  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

  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

  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

  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

  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

  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

  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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