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资讯速递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

更新时间:2020-03-06   点击次数:1124

                                                (法释〔20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3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5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05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章帆律师,电话:18627123295。



联系我们 办公电话:027-87058347
QQ邮箱:3260085371@qq.com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鲁巷特2号瑞和大厦五楼
地铁:地铁2号线杨家湾站C出口直行200米
公交:811路、907路、738路、529路、556路
Copyright © 2017 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 reserved 鄂ICP备17027496号-1   技术支持:珞珈学子 您的第969042位访客.

鄂公网安备 42010602000890号